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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8年05月16日)
第 24 條
捷運工程建設機構及捷運營運機構,應定期巡察本辦法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者,應即通知捷運主管機關。

第 25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捷運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該管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或行為人命其限期改善、修改、停工或拆除,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屆期不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無當地該管主管機關者,前項處分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