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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  ( 83年01月20日)
第 35 條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但行車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前項權利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