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捷運公司或其籌備機構進用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人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改投勞工保險致損失公務人員保險原有權益時,準用公務人員保險第十六條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發給補償金;投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原領取之補償金繳回捷運公司,其所領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抵者,僅繳回所領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捷運公司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公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時,請該承保機關通知捷運公司收回原發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