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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發展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8年12月31日)
第 1 條
為促進中醫藥永續發展,保障全民健康及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醫:指以中醫學理論為基礎,從事傳統與現代化應用開發、促進健康及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
二、中藥:指以中藥學理論為基礎,應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三、中醫藥:指中醫及中藥。

第 4 條
政府應致力於中醫藥發展,保障及充實其發展所需之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