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97年10月06日)
第 21 條
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2 條
本辦法所訂開業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開業執照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內之機構不受第七條之限制。

本辦法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機構之負責人者,其資格不受第八條之限制,但機構遷移、收治量增加或總樓地板面積擴增等異動時,仍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