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執行單位辦理其研發成果授權時,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於專屬授權後,報資助機關備查: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
二、研發成果產品上市前,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取得許可。
三、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四、科技計畫屬產學合作計畫者,其產業合作對象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契約約定,該合作對象得優先取得五年以內之專屬授權。
執行單位對於其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地域、時間、內容及方式,必要時,得予以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得優先取得專屬授權之產業合作對象,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執行單位申請專屬授權;屆期未申請者,執行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說明;屆期未說明者,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他對象實施。<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