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時,除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因遴選或遴聘不易或專長特殊者,或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其他專業從業人員者外,應於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及參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素為之,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定。
前項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因遴選或遴聘不易或專長特殊,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部就其他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所需資格條件、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及其他因素,邀集部外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本辦法施行前,經依行政院核定及本部核定或備查之薪資基準,支給薪資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且其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得繼續依原薪資基準支給至任期屆滿或離職為止,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