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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及管理辦法  ( 108年02月01日)
第 11 條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訂定其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時,除因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經本部認定為難以羅致之人才外,應衡酌專業性、產業別、責任輕重、聘任困難程度及其他因素,於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為之,報本部核定。

前項屬高科技、稀少性或其他特殊研究領域,經本部認定為難以聘任之人才,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者,其薪資基準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由本部依前項所定衡酌因素,予以核定。
二、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由本部參考相關市場薪資調查水準,邀集部外學者專家研商。

前項人員,應由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每年實施績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本部備查;考核結果未達工作目標者,應自下年度起檢討修正酌減其薪資基準。

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人員薪資基準,參照軍公教員工待遇調增範圍或幅度內調整者,得免經部外學者專家研商訂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從業人員,得繼續適用原薪資支給基準至退、離原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