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部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由本部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所占董事或監察人總額之比率或名額後,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應明定於捐助章程。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本部依前項規定遴聘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該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之性質,或該公法人捐助或捐贈基金之比例,訂定該公法人推薦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名額。
前項推薦擔任之董事、監察人,應由公法人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依本法第八條於捐助章程所定改選期限一個月前,推薦名額二倍之適當人選報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