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