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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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四 章 懲處
( 111年06月22日)
第 29-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