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41-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