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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 三 章 義務 ( 111年06月22日)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1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 13 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醫師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第 14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 15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第 20 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 22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3 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 24 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