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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施行細則  ( 110年10月04日)
第 1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USMLE) 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