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師法施行細則  ( 110年10月04日)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及英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