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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十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得收取評鑑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執照時,得收取執照費。

前項評鑑費及執照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