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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112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