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112年06月28日)
第 17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