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112年06月28日)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