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 112年06月28日)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