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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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 112年06月28日)
第 49 條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