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醫療法
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66 條
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