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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 四 章 醫療業務 ( 112年06月28日)
第 76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

前項診斷書如係病人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者,應以中文記載,所記病名如與保險契約病名不一致,另以加註方式為之。

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