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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年12月12日)
第 22 條
醫療財團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合併後之醫療財團法人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前,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函。
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章則。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