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1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
一、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
二、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
三、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
四、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
五、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
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
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