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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年12月12日)
第 5 條
醫院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
(一)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病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二)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病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醫療法人申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稱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設分院者,其本院及分院之床數分別計算。

主管機關對於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審核許可者,應將許可內容通知主管建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