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