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醫院、醫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但配合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設立之全國性眼角膜保存庫之眼角膜摘取,得由眼角膜摘取技術員為之。
前項醫院應具備之條件、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之資格、申請程序、核定之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器官移植之醫院,應每六個月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及格式,通報下列事項:
一、摘取器官之類目。
二、捐贈者及受移植者之基本資料。
三、受移植者之存活狀況。
四、移植器官之機能狀況。
五、摘取器官及施行移植手術之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姓名。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病人至中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後,於國內醫院接受移植後續治療者,應提供移植之器官類目、所在國家、醫院及醫師等書面資料予醫院;醫院並應準用前項規定完成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