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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10年01月20日)
第 14 條
經摘取之器官及其衍生物得保存供移植使用者,應保存於人體器官保存庫。

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之設置,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置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許可之審查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體器官保存庫保存器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