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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10年01月20日)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