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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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10年01月20日)
第 1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退還收取之費用;屆期未改善或未退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人體器官保存庫設置者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規定,超額或自立名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