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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  ( 113年01月22日)
第 9 條
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一、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應予以焚燬並作完全消毒。
二、不具傳染性病原之器官,得提供醫學校院、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