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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制度及方案。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制度及方案。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資源規劃。
四、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研究發展及國際交流。
五、精神疾病特殊治療方式。
六、病人權益保障之整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七、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規劃及推動。
八、政府機關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九、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事務。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