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及局處代表,召開諮詢會,辦理轄區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