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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18 條
為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專任人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