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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三 章 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 ( 111年12月14日)
第 35 條
前條第一項診斷證明書,應記載一年至三年之有效期間。

前項期間屆滿前,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其病情穩定,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已非屬嚴重病人時,該診斷醫師執業之機構,應即通知保護人,並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保護人應協助其接受專科醫師診斷,確認其嚴重病人身分;期間屆滿時,未經診斷確認者,其診斷證明書失其效力。<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