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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三 章 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 ( 111年12月14日)
第 36 條
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保護人或家屬應即時予以緊急處置;未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緊急處置所需費用,由嚴重病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負擔;必要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地方主管機關支付前項費用後,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項應負擔人於六十日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四項緊急處置之方式、程序、費用負擔、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得減輕或免除之案件,必要時,準用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機制進行審查。<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