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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二、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