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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三 章 病人保護及權益保障 ( 111年12月14日)
第 42 條
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