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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衛生法   第 六 章 罰則 ( 111年12月14日)
第 7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