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其中治療空間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治療空間具隱密性,不得設置於地下樓層。
四、主要出入口連結無障礙通路;非使用一樓者,設置升降設備或坡道。
五、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一間以上。
六、地板為防滑材質。
七、消防安全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八、備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僅提供居家物理治療之物理治療所,其設施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物理治療所,得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但應有廁所,並具備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扶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