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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6年08月09日)
第 4 條
物理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物理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