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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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第 二 章 執業
( 112年12月27日)
第 9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