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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58 條
(刪除)

第 58-1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59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