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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治療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2月08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