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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102年01月16日)
第 1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醫院緊急醫療業務及協助到院前緊急醫療業務納入醫院評鑑。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