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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102年01月16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