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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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 102年01月16日)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佈、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