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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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 102年01月16日)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