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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 102年01月16日)
第 37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