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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 97年11月19日)
第 4 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