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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6年12月28日)
第 9 條
職能治療所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設置職能治療以外之其他醫事部門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